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2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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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所遺失而離其本人持有」應更正為「遭竊而離其本人持有」,又同欄第6行之「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應更正為「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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