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28,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賭注記事本壹本、雜記本貳本、輪盤下注表單參拾參張、輪盤押注電話機壹台、網路簽賭空白總表柒張、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ADSL數據機壹台、帳記本壹本、經營美國職業籃球網路簽帳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 月間),在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9 號2 樓住處,以經營電腦網路簽賭站之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zo168.net)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場所與其對賭。

其賭博之方式為由甲○○提供上開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由賭客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選擇欲下注之種類,其中俄羅斯輪盤之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投注,下注電腦螢幕所轉動之紅、黑、綠三色輪盤,如押中輪盤顏色,紅色、黑色可得1 倍之彩金,即1 比1 之賭法;

押中綠色則為1 比32之賠率。

如為運動球賽,賭法係就運動球賽隊伍之輸贏及分數,以電腦提供之賠率下注,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贏得賠率不等之彩金,如輸則下注之彩金全歸該簽賭站所有。

嗣經警據報於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賭注記事本1 本、雜記本2 本、輪盤下注表單33張、輪盤押注電話機1 台、網路簽賭空白總表7 張、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ADSL數據機1 台、帳記本1 本、經營美國職業籃球網路簽帳1 本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已簽立本票13張、支票1 張、空白本票1 本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檢舉信箱列印資料2紙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

㈣、帳冊1 本、賭注記事本1 本、雜記本2 本、輪盤下注表單33張、輪盤押注電話機1 台、網路簽賭空白總表7 張、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ADSL數據機1 台、帳記本1 本、經營美國職業籃球網路簽帳1 本扣案足證。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原飾詞圖卸,經數度偵訊後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扣案之帳冊1 本、賭注記事本1 本、雜記本2 本、輪盤下注表單33張、輪盤押注電話機1 台、網路簽賭空白總表7 張、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ADSL數據機1 台、帳記本1 本、經營美國職業籃球網路簽帳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已簽立之本票13張、支票1 張及空白本票1 本,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