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甲○○
庚○○○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丙○○、甲○○、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後應補充「12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戊○○、丙○○、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7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 萬元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