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44,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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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4 日減刑期滿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84巷2 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7年12月2 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參以本件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楊日恆於警詢時供述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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