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4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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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4號5 樓之1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9 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嗣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3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並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此外,遍查上開紀錄表,並無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紀錄,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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