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4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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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COACH 」鑰匙環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而陳列欲販賣仿冒告訴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有1 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查被告仍為在學學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之「COACH 」鑰匙環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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