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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另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補充為:「於97年9 月26日晚上7 時55分許經警查獲前3 、4 天下午某時」;
至於扣案之大麻應更正為1小包(查獲時毛重約0.8 公克,淨重約0.55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822 公克,淨重0.582 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786公克檢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大麻1 小包(驗餘淨重0.578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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