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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應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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