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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大樓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與本案犯行無關聯之注射針筒一支。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堪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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