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5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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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綽號「石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5日15時許,趁甲○○(原名吳英梅)處於急需款項周轉之際,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20弄11號之「祥祿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30弄、祥錄企業社),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約定利息每9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換算月息高達45分),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同時要求甲○○自願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接續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1萬7 千元,甲○○並因遲繳利息,遂先後於97年4 月8 日、97年5 月21日、97年8 月8 日,應「黃先生」等人要求,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乙○○收執作為擔保,及於97年8 月28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乙○○,俾供償付本息(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另於97年4 月6 日13時30分許,乙○○因向甲○○收取利息未果,曾夥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號某機車行後方之空屋內,由該不明男子向甲○○恫稱:「沒把我的話放在眼裡,裝笑維」、「遲延繳納利息,隔天要償還2 倍,如果還有下次,你就知死」(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於97年10月1 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8巷口處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及乙○○等人所有供渠等為前揭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237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綽號「石頭」等成年男子就前述重利犯行;

另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犯行,彼此間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借款予告訴人甲○○後分期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分工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前揭刑責,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希望給被告1 次自新機會,現在也沒有人再向其追索款項之旨,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屬共犯「黃先生」等人所有,因前揭重利犯行所得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分別屬被告或共犯「石頭」等人所有,而皆係供渠等為本案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3 │30萬元    │吳英梅(即吳鄀│CH0000000 │
│    │月25日│          │雅)          │          │
├──┼───┼─────┼───────┼─────┤
│二  │97年4 │6萬元     │甲○○        │CH0000000 │
│    │月8日 │          │              │          │
├──┼───┼─────┼───────┼─────┤
│三  │97年5 │2萬元     │甲○○        │CH0000000 │
│    │月21日│          │              │          │
├──┼───┼─────┼───────┼─────┤
│四  │97年8 │3萬元     │甲○○        │TH0000000 │
│    │月8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9 │3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埔│XC0000000 │
│    │月15日│          │墘分行        │          │
└──┴───┴─────┴───────┴─────┘
附表三:
被告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共犯「石頭」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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