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5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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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96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5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理應深知假結婚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為圖來台工作,而與賴永明假結婚,以此非法之方式入境台灣,並使主管機關之人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戶政、入出國及移民管理之正確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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