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57,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及3 月確定;

而上開三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履次竊取他人財物,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建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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