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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服務人員,日前乙○○之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街80巷49號之臺中市黎明郵局,接續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8,066 元,共計38,055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前述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或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原係其開立供薪資轉帳使用,惟於97年7 、8 月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
㈠、被告開設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如前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 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各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59 號偵查卷第29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0頁),此部分自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乃其於97年7 、8 月間遺失云云。
惟衡諸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提款卡之人殆無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藉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時,已屬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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