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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襯衫1 件價值尚非至鉅(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價值為新臺幣5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7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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