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706,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帳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案件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現行刑法為低,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 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