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7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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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5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先後向被告乙○○、丙○○2 人詐得上開財物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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