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8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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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門風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抽頭金500 元,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23700 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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