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博案件
- 二、證據
- ㈠、前述慶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
-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慶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
-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
- ㈣、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當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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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 時4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公司會計作業疏失,致誤設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丁○○前開慶豐銀行帳戶。
㈡、於同日傍晚6 時許,以同前方式向丙○○施行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轉帳19,191元至丁○○上開帳戶。
㈢、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同前方式向甲○○施行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及8 時1 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及19,001元至丁○○上開帳戶。
嗣乙○○、丙○○、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前述慶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慶豐銀行97年11月17日(97)慶銀管理板字第335 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慶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甲○○匯入前述款項乙節,業經證人乙○○、丙○○及林佩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丙○○及林佩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伊買東西回來發現機車置物箱有被打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但包包都在,伊不確定遭竊,直至97年11月1 日才確定遭竊,伊沒有報警,密碼伊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妥善放置,復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於發現遺失後未即時向銀行申報或報警處理,均有違常理。
又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設帳戶者同意使用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前,或犯罪後尚未提領犯罪所得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將該帳戶掛失,甚或持補發之存摺或提款卡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其取財之不法目的。
凡此俱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
㈣、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當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3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三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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