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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電話錄音機壹台、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當期簽單拾壹張、前期簽單壹箱、錄音帶貳卷,及計算機肆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3 月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4 巷12號5 樓」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4巷14號5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犯案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扣案物應補充「錄音帶2 卷、計算機4 台」,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陳德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話、傳真機等通訊器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6 月餘、犯罪所得非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 臺、電話錄音機1 臺、民國97年9 月4 日當期簽單11張、前期簽單1 箱、錄音帶2 卷及計算機4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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