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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賭單總表壹張及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 號、公眾得出入之「寶發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任意圈選下注,下注方式為2 星(圈選2 組號碼)、3 星(圈選3 組號碼)、4 星(圈選4 組號碼),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取得彩金5300元、55000 元及68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11月29日傍晚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1 張及六合彩簽單22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六合彩簽賭單總表1 張及六合彩簽單22張扣案足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據)、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1 張及六合彩簽單2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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