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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更正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十一月,向客戶陳宗鴻收取該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十一月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戶陳宗鴻收取保險費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侵占金額,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金額連同利息返還予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侵占保險費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不得減刑部分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參以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所侵占款項連同利息共計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返還予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此有匯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宗鴻均表示不願再加深究之意,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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