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11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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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水漾生活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口處,因與乙○○談論新公司籌備事宜時發生爭執,甲○○本應注意於情緒激動下碰觸他人,將可能傷及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以右手拉扯乙○○之衣領之際,將其右手手掌掌摑至乙○○之左臉臉頰,致乙○○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之暫時性傷害。

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足以貶損人格之「操你媽的」、「小孬孬」等語辱罵乙○○。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蕭遠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1月24日第31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732號函1紙。

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於拉扯告訴人乙○○衣領之際,以其右手手掌摑至告訴人之左臉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之暫時性傷害,且於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的」、「小孬孬」等語辱罵乙○○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又告訴人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8年1 月24日出具之第31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此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於被告以右手手掌掌摑至其左臉臉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又現今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已恢復正常,且左耳聽力與右耳聽力均在正常範圍內乙節,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732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從而告訴人未嚴重減損一耳之機能,亦足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雖告訴時指訴稱,被告以右手手掌掌摑其左臉臉頰,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混亂中被告應是想要以手臂圈住其脖子,沒有圈到,因而揮到其耳朵(見本院卷98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且證人蕭遠陵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個子較為高大,可能手順勢下來就掌摑到告訴人之臉頰等語,則被告應係欲拉扯告訴人衣領,靠近告訴人與其理論,疏未注意,而以手掌掌摑至告訴人之左臉臉頰,並傷及告訴人之左耳,倘若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衡情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處於憤怒狀態,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亦會於告訴人左臉臉頰留下傷痕,然今告訴人於事發後係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嗣後已回復正常聽力,而未於左臉臉頰留有傷害之結果,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以被告於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際,疏未注意,而掌摑到告訴人之左臉頰,並致告訴人之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乙節,應可採為憑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以肢體碰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兼衡犯罪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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