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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14時35分」應更正為「14時43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欄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㈢、證據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應更正為「被害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另補充「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6年10月、11月間開設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於開戶當日晚上,即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翌日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
惟由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以觀,該帳戶於97年1 月9 日,仍有頻繁之資金出入流動,被告辯稱其於開戶翌日即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云云,顯非事實。
再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另佐以被害人甲○○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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