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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在渠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41號1 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41 號1 樓」、(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8 行「現場照片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傷勢照片共7 幀」、(三)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既為妯娌,竟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爭執即互相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暨其等犯罪手段、所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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