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2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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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5 日8 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16 弄35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聚集賭客施華、王永生、施福善及馬子文(賭客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1 台50元,4 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 圈為1 將,每次自摸者由甲○○抽頭100 元,每打完1 將抽頭400 元。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抽頭金400 元及賭資共3900元(賭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施華、王永生、施福善及馬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400 元扣案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訊據證人施華、王永生、施福善於警詢中均供陳:當天係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等到場打麻將等語,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9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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