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2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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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之「志工工作紀錄簿」應更正為「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在辱罵警員時,雖有4 位警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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