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2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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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9 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自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又同欄第4行之「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97年9 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悛悔而再度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業經被告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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