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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共計新台幣252 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5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依必朗濕紙巾2盒、華達硬喉糖4條(共價值新臺幣252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遭該店副店長乙○○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幀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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