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366,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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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HANGHO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八行之:「甲○○基於『接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復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㈡、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利用放款以牟取不當重利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而屬接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應更正為:「被告先後二次借款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借款予乙○○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先後2 次借款予乙○○之時間間隔將近1 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數舉動,自不能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CHANGHO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 張、支票2 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與扣案之鋁棒1 支,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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