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40,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貳拾貳顆、標示風位桌毯壹張、鐵質墊片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且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4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