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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7年10月8 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烘焙店,係要向告訴人催討薪資,伊有先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表示月初會過去,惟未明確約定何日;
因乙○○不想支付伊薪水,才會故意報警抓伊云云,惟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先行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聯絡後,由該分局之員警賴修賢、蘇忠廷2 人於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修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向告訴人透露其欲於何時前往店裡索取薪資,告訴人焉能預知此情而事先報警藉以誣陷被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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