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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重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9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年11月、1 月15日、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傍晚5 時至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2 號前,見甲○○管領之車牌號碼QOT-372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持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7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 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陳稱其於竊取上開機車時,該鑰匙即已插在車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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