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5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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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負責人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明治核果2 包、明治葡萄軟糖2 包及臺灣啤酒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81 元),得手後隨即將臺灣啤酒1 瓶先行在店內開啟飲用,其餘物品則藏放於其上衣內,離去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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