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6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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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本件抽頭利得非高,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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