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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4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7 日晚間,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樣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7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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