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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女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國世永和字0000000000216 號函檢附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然查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且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僅提供存款帳戶之影本已足,故被告確否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竟仍不顧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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