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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皮包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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