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於86年11月3 日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案緩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裁定撤銷後,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⒉犯罪事實欄第4 行被告乙○○交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7年7 月7 日至9 日間某時」。
⒊犯罪事實欄第12、15行被害人丙○○、甲○○匯款至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應分別補充為「於97年7 月9 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64 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及「於97年7 月9 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3 號臺北火車站站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㈡、證據部分: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遭竊或為不明人士所控制,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
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
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 至9999 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復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 月9 日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7438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無疑,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報紙辦信用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年滿3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提出其他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⒊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年滿37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2 位被害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及甲○○分別匯款新臺幣1 萬3456 元 及2 萬9869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