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495,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22 號4 樓中和國賓影城,拾獲乙○○所有於同日下午在該處遺失之手提包1 只(內有鑰匙3 支、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金融卡3 張、服務證2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號1 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雞腿肉片2 包、潔牙棒2 包、恰好奶嘴3 個、矽膠十字奶嘴1 個、臺灣中文蛤1 包(合計價值592 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大衣內,未付款即離開收銀台,嗣為店員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電影票票根2 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侵占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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