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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拾元、丁○○所有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及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甲○○所有之賭資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情節尚輕,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丙○○、丁○○、乙○○前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70元(其中被告丙○○10元、丁○○40元、乙○○10元、甲○○10元),則分係被告4 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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