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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同日17時1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 月10日17時1 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乙○○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得逞,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暨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各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21,000元與被害人丙○○、甲○○和解,並已賠償賠償丙○○15,000元、甲○○11,000元,然餘款迄未給付,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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