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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所載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付執行,於96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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