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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所有之成衣壹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7之11號宜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詮公司),擔任篩選成衣之品管業務,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在上址,持剪刀以剪破方式損壞其所品管之成衣約8,530 件,足以生損害於宜詮公司。
案經宜詮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在公司擔任品管,負責整理衣服、查看衣服有無起毛、破壞、型式是否漂亮之工作,因為伊公司回收的是舊成衣,所以有時成衣會破掉一點點,如果伊經手一百件衣服,至少會有一半是破掉,可能前面的員工都挑很快看不到,而公司另有一名員工叫「秀貞」,她坐在伊工作位置對面,亦為擔任品管工作,由伊與「秀貞」整理好後交給老闆娘乙○看,如果伊有剪破成衣,「秀貞」應該會看到,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來的成衣破損照片,這些都是伊當初品管挑出來有破損的成衣,惟伊並沒有剪破公司成衣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成衣品管業務時,確有持剪刀將其所品管之成衣剪破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稱:被告在宜詮公司負責品管,伊於97年9 月中因檢查成衣,發現被告把成衣剪破,是將衣服捉起來剪一下,就會變成三角狀剪切痕,..,伊公司是作成衣、衣服買賣,還有回收二手衣,有關成衣製作到品檢流程,成衣出產須歷經三道程序,第一道是篩選、分類好的衣服,分A 、B 級,A 級為國內市場品質比較新,B 級是國外市場,賣給新加坡、印尼,品質較差。
A 級第二道部分就是品管,把好的,沒有瑕疵或污漬的成衣保留,不好的如果可以作為抹布就作抹布,不能的就作為垃圾,第三道就是包裝,裝貨櫃出國,給國外的衣服分類比較多種,國內的比較單純,只有一種品項,第一道有四個員工,若分為A級的成衣就由被告擔任第二道的品管,B級另外有兩個員工擔任品管,第三道只有一個員工,被告自97年8 月起品檢,有關員工的坐位,在工廠最前面是原料堆,第一道的員工都在原料堆附近,A級第二道的員工與第一道的距離比較遠,大約二十公尺,B級的比較近,大約五公尺,因為我們廠房共有190 坪,是長形建築;
起初並沒有發現衣服被剪破,但後來伊發現她的速度很快,所以就要求她做過的東西,都先放在旁邊,就發現她堆出來的東西,大部分都是破掉的,好的品質比較差,被告經手的數量很多,若第一道就會篩選有破洞的,不可能有破損,成衣破洞都是新剪破的痕跡,破洞的部分都沒有包裝,大部分還在公司,有少部份被外勞丟棄,一般處理有瑕疵的就當作垃圾丟棄,第一道程序並不需要用剪刀,但被告於品管時需要使用剪刀;
公司雖有叫「秀貞」的員工,但她是後來才來,如果是A級被告都會自己處理,不給秀珍處理,秀珍是負責車衣服洗污漬的工作,其他員工都有各自的工作,不會過來碰被告品管的成衣,後來是第一道的員工發現,不敢告訴我,是被告拿比較舊的衣服來質疑第一道的員工說他們篩選的品質很差,等到她品管時又要退回來,是第一道的員工最先發現,被告退回來的成衣有被剪破,剛開始發現時,並有沒有人親眼目睹被告破壞,都是在第一道手續後交給被告,從品管出來又篩選出很多被剪破的衣服,這跟過去的作業不一樣,因為若有破掉,第一道的員工就會發現,淘汰的衣服都是很舊、破掉、退色,如果是破掉,我們不會留下來,伊公司過去一天大約只有三、五件破掉,不會像被告經手後,如果是一千件,好的只有二百件,其他都破了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該公司篩選成衣程序採分工制度,共分三道程序,第一道為篩選分類、第二道為品管、第三道為包裝,且於第一道程序時即須進行初步篩選,其後始交由被告品管,是以參諸附卷之告訴人所提出之成衣損壞照片,各該成衣上破損位置大部位均為正面、明顯,且破洞非小,一望即知係屬瑕疵成衣,是依告訴人所稱之第一道程序即由四名員工負責,則渠等應無可能忽略上開瑕疵,而誤將具有破洞之瑕疵成衣,交由負責第二道品管程序之被告品檢;
再者,依各該照片所示之成衣損壞情況觀之,許多成衣之破洞缺口平整,足以判斷係以剪刀所破壞,是依告訴人所述,該公司之成衣來源係回收之二手衣,顯見各該成衣之來源不一,則豈有如此巧合,大部分成衣均屬遭人以剪刀剪破之瑕疵,此外,復據證人蔡麗勤、吳彩雲、張芸倩、陳麗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等將要作為內銷之A級成衣送給被告品檢,只知道在被告品檢完後成衣就破了等語,顯見上開破損之成衣確為被告經手後即遭破壞,顯見告訴人公司破損之成衣確為被告所損壞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其經手品管之成衣,數量多達8 千餘件,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甚鉅,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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