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或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 三、證據
- ㈠、前述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
-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商銀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
-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其於97年2、3月間
-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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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3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3 月至97年7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7 月19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繳款作業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289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88 元至丙○○前開華南商銀帳戶。
㈡、於97年7 月19日下午4 時7 分許,以相同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20日凌晨零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
嗣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前述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商銀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甲○○分別匯入前述款項乙節,業經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前述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其於97年2 、3 月間前往刷摺,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該帳戶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6 月21日止之存款金額均僅有11元,且該段期間該帳戶並無任何資金之出入,被告突於97年2 、3 月間攜帶存摺外出刷摺,已殊難想像。
再參以欲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 至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殆無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藉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復由前述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被害人乙○○、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2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乙○○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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