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2,200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均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竟擅自執行前揭非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即不得執行之牽引物理治療業務,核其2 人所為,均係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品行,未具專業執照,即為病患進行物理治療業務,破壞專技人員制度,惟查獲之次數有限,對國民衛生健康影響有限,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物理師治療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