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2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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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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