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2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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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62之2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MDB-175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經扣案)啟動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另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龍溪(另行審結)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35 號附近,並將上開機車停妥後,明知臺北縣新莊市○○路135 號工廠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未經該工廠所有人乙○○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雙鳳橋之橋頭翻越圍牆,而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

侵入後,適為工廠對面社區守衛張振輝發覺並立即通知乙○○,經乙○○進入工廠察看,發覺陳龍溪躺在工廠隔間內,嗣陳龍溪即趁隙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福德宮」內查獲。

後經乙○○再次返回工廠察看,另發覺甲○○躲在工廠隔間內,經再次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張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照片5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龍溪係陸續由雙鳳橋橋頭翻越圍牆侵入乙○○所有之工廠,固經證人張振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被告甲○○供稱其侵入上址工廠之目的係為睡覺,同案被告陳龍溪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為喝醉酒所以才會侵入該工廠內睡覺,我不知跟何人一起侵入等語,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龍溪不過係為各自睡覺之目的,恰與接近之時間侵入同一處所,尚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龍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龍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用以行竊本案機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行竊本案機車之鑰匙1 支,已經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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