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重陽街101 號「全球登峰富貴區大樓」地下2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大樓主委林阿木所管領位於該處之電線及消防水管等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住戶林于崴及上開大樓保全人員徐瑞皇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木、林于崴及徐瑞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徒手將大樓電線拉扯拔起,並將消防管的噴水頭由消防箱中拉出,因為被水及警報聲嚇到,想要離開現場,卻被大樓住戶發現並報警,大樓之電線及消防管之噴水頭有遭伊拉扯,但並沒有被伊扯下帶走,伊尚未竊取得手等語,復佐諸卷附遭竊現場之照片,顯示其中部分消防水管仍置於消防箱中尚未完全取出,且電線雖有經被告破壞拉扯之痕跡,惟均未與大樓設施分離,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應為可信,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而未遂,原聲請意旨認係竊盜既遂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