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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被告乙○○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乙○○之供述」,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搬動告訴人甲○○所有之自行車至其推車上後,將之移置於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47號5 樓公寓住處之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上開自行車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攝畫面2 張附卷可憑。
又觀諸該扣案之自行車照片,其外觀尚新,結構完好,其上並有大鎖,被告顯無將之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足認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 輛,破壞社會治安;
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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