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明知犯罪人士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 二、證據
-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代理人甲○○、張修齊、簡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
- ㈣、「越獄風雲第三季」(7片)、「想要幸福」(5片)、「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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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80 號、3126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犯罪人士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等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人於販售時使買受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而幫助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嗣該不詳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明知日劇「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名:想要幸福)、美國影集「越獄風雲第三季」、日片「淚光閃閃」及「殺手47」,分別係經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取得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美國影集「越獄風雲第三季」、日劇「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名:想要幸福)、日片「淚光閃閃」及「殺手47」等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分別於97年3 月11日起下午4 時32分許、同年3 月31日晚間11時46分許、97年5 月12日凌晨零時24分及97年5 月12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hlesar88 」、「awake10266」及「dolass002ug 」等帳號,分別刊登以美國影集「越獄風雲第三季」DVD 1 套(共7 片)400 元,運費50元,共計450 元;
日劇「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名:想要幸福)DVD 1 套(共5 片)320 元,運費50元,共計370 元;
日片「淚光閃閃」DVD 1 片220 元,運費50元,共計270 元;
「殺手47」DVD 1 片220 元,運費50元,共計27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迨買受人依上開不詳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價金分別匯入乙○○之上開臺中商銀或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該不詳人士或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盜版光碟寄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嗣於97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97年4 月2 日晚間11時47分許、97年5 月20日,基本國際公司法務人員甲○○、得利公司法務人員張修齊及簡麗君於上網時發覺前開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即分別下標購得前述美國影集「越獄風雲第三季」、日劇「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名:想要幸福)、日片「淚光閃閃」及「殺手47」之盜版光碟各1 套,並先後將貨款(含運費)轉帳至乙○○前開華南銀行或臺中商銀之帳戶。
甲○○、張修齊及簡麗君經收受購得之光碟後,發現確為侵害上開影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得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張修齊、簡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前述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得標通知列印資料、帳號申請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託運單、專屬授權書、公證書、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光碟及寄送包裹照片附卷可稽。
㈣、「越獄風雲第三季」(7 片)、「想要幸福」(5 片)、「淚光閃閃」(1 片)及「殺手47」(1 片)之盜版光碟各1套扣案可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致使數名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數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正犯侵害得利公司就美國影集「越獄風雲第三季」及基本國際公司就日劇「我想要變幸福」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正犯侵害「淚光閃閃」及「殺手47」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1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助長智慧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得利公司、基本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得利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基本國際公司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基本國際公司、得利公司達成和解,該等公司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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